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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一方不知情(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时间:2020-09-09 03:40:43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73

婚姻关系经国家民政部门审核登记后生效,婚姻关系附带的夫妻财产协议随之生效。实际上,婚姻财产协议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由于《婚姻法》第19条有偏离主题之处,故不属于夫妻财产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男女在婚前还是婚后缔结婚姻财产协议,都应被视为婚姻财产协议。造成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对约定的财产制度协议的生效时间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生效时间

中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婚姻关系经国家民政部门审核登记后生效,婚姻关系附带的夫妻财产协议随之生效。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缔约双方在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就夫妻双方商定的财产制度达成协议,当然可以随之生效,因为婚姻关系已经缔结;但是,婚前缔结的婚姻财产协议只能在婚姻登记时生效。实际上,婚姻财产协议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达成。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婚姻财产协议是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即在合法夫妇结婚之前达成的,此时的缔约主体不能称为夫妻。由于《婚姻法》第19条有偏离主题之处,故不属于夫妻财产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男女在婚前还是婚后缔结婚姻财产协议,都应被视为婚姻财产协议。造成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对约定的财产制度协议的生效时间

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生效时间,这不仅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而且会失去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和严密性。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误解,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可以在婚前、婚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如果一名男子和一名妇女在结婚前达成协议,该协议将在婚姻登记时生效;婚后达成的任何协议将在夫妻双方达成协议时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对该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夫妻财产制协议具有身份属性,是一种附带身份行为的协议,不应适用于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夫妻财产制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代表他们或经他们同意缔结一般民事合同,而且《婚姻和家庭法》已逐渐适用于《回归民法》,因此应与法规和范,人民协调和统一,不应受到缔结了对夫妻财产制度协议的婚姻双方的限制

从上述学者的争论可以看出,立法内容过于模糊,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由于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夫妻财产制协议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夫妻财产制协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婚的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当事人也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连结婚的能力都没有,更不用说成为夫妻财产协议的主体了。笔者认为,在正常情况下,缔结财产协议的夫妻双方通常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特殊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从保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法律应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与配偶达成有效的婚姻协议。因为尽管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协议的内容是财产关系合同,但由于其伴随的身份因素,法律通常不允许他人订立。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事故或精神疾病而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制度不能适用,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就无法得到保障。《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监护人的协助或者同意下订立婚姻财产合同,但是中国没有这种规定。因此,为了公平地保障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制中引入代理制度。

第三,对以外的夫妻财产制的影响

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合理规避财产责任风险。它不仅可以明确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还可以明确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现行《婚姻法》号法律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在对的婚姻关系中获得的财产,双方同意归对方所有,如果第三方知道该协议,夫妻在对,以外所欠的债务,将用夫妻所拥有的财产偿还。”本条旨在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权益。

对于如何加强对境外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登记,有的学者赞同公证,有的学者主张登记与公证相结合,还有的学者主张律师见证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公示程序的设立可以平衡婚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增强对,以外婚姻财产制度的效力,但目前学术界提出的公示程序形式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值得思考的是,我们是否可以暂时放弃公示程序的理念,而回归可以改善对以外的夫妻财产制本身的效果。笔者建议在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实行分家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在对没有交易的配偶有权知道。也就是说,当与第三人交易时,实行分家财产制的一方配偶必须如实告知未交易的另一方配偶。在了解交易情况后,另一方应出具一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书面声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然后交易方应将该书面声明披露给对,人民,否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依法推定为共同财产制度。这样,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又保护了没有在单独财产制度下交易的其他夫妻的权益,节省了公示制度带来的高额成本和诸多麻烦。它不仅加强了对,境外婚姻财产制度的有效性,而且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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