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股权制度(论公司僵局救济之强制收购股权制度)
强制购股制度是指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被收购方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强制购买其股份,或一方股东要求强制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救济方式。它可以使无意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打破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僵局,从而解决公司的僵局。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强制收购对僵局下的股份,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和理论研究,这一制度在对已经初步构建。此外,这种请求应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减轻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及成因
在实践中,运营进程中公司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公司僵局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难点。对定义了公司僵局。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早些时候提出:“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一种与计算机崩溃相当相似的现象。电脑当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钮都完全失灵了。当公司陷入僵局时,所有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完全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拒绝出席而无法有效召开。一方提出的任何提案都不被对,接受和承认,即使可以举行会议,也不能通过任何法案”[1]。法工委, 人大,中国编辑的《公司法释义》中给出的定义是:“由于股东或公司经理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无法有效运作,即使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为对的接受和认可而能够召开会议,也不能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都处于瘫痪状态。”此外,权威法律词典如《布莱克法律词典》、《日本商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在对都有公司僵局的定义,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持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对也被普遍认为是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效而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持续停滞。主要表现为:(1)股东大会的失败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或无法做出决定;由于董事会的失败,经营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操作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公司僵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虽然公司是法人,但它毕竟不能产生自己的意义,其意义的形成仍然取决于股东的意愿。然而,在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大多数国家在决定公司事务时,都以资本的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拥有更多表决权的股东的意愿代表公司的意图。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虽然这已经为公司找到了一种形成意义的方法,但当股东分成几个派别并陷入僵局时,任何派别的意见都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股东大会也不能做出决议,这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其次,不当的股权结构也会导致公司僵局的形成。事实上,许多公司的股东都持有公司一半的股份
公司僵局严重损害了公司本身及其股东的利益。美国等国家的法院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多种途径,包括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股份、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事等。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模式。对公司僵局的补救措施也应该多样化。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强制取得股权的救济。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的出现表明股东已经陷入僵局。此时,指望股东通过自我协商解决僵局是非常渺茫的,有必要通过外部力量进行干预。司法手段,即具有强制力的法院,是最好的方式。中国《公司法》第《公司法》条规定,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干预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上挣扎了几年的公司将会在市场上消失,不再能为股东积累财富和促进经济运行。如果公司的所有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那么解散将是愉快的。但是,如果还有一个股东对公司,这个对经营充满期待和热情的股东,公司的解散将严重损害这个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对公司的企业形式失去信心,给整个社会和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手段,而且只有当股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如果他们不要求解散公司,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公司的法律制度应该建立在尽可能挽救公司而不是摧毁公司的基础上。如果想离开的股东能够适当退出,想留下的股东能够继续经营,就可以达到化解僵局和挽救公司的双重效果。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强制公司或一方股东收购持异议股东的股权,就是针对这一点。
第三,强制股权收购的制度假设
(一)强制股权收购程序启动
虽然强制收购股权是通过法院的干预来解决公司的僵局,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启动强制收购程序,而是必须由合格的股东启动。股东提出强制收购股份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想离开的股东要求收购自己的股份。目前,想离开的股东被称为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或股东购买他们的股份,他们退出公司打破了公司的平等投票权的情况,这肯定可以解决公司的僵局。在具体的收购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设计的“自动购买权”方案[3]。持不同意见的股东首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回购或拒绝回购。如果公司回购,将被视为公司减资;如果你拒绝回购,你必须将股票出售给其他股东,他们将提出按比例购买。公司和股东应在法定时间内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如果不同意购买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强制解散公司。这种方式的问题是,如果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不愿提及收购申请,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来处理公司僵局,或者如果持不同意见的股东直接提出强制解散公司,而不是首先提出收购申请,要么公司僵局无法解决,要么公司将面临亏损的风险。此外,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强行购买他们的股份将会失败,因为其他股东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他们的股份。因此,我们要探讨的第二种方式是一方股东是否可以提议收购一方的股份,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被收购的股份。如果对不施加任何限制,让一方自由提议收购另一个一方,的股份,我们无法确定另一个一方是否真的愿意离开该公司。如果他根本不想离开公司,强迫他出售自己的股份显然是不公平的。《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锁定公司或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的所有股份的权利,但它规定,除非法院做出决定,否则这一选择不能撤回[4]。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一方股东收购其他一方股东股份的提议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一种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收购被诉股东的股份。此外,这种请求应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常识,可以很自然地推断,对公司作为一个已经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怀旧之情,其离开公司的意愿已经通过起诉得到了坚定的表达。这时,如果允许仍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购买请求,法院将强制股东起诉他们以公平价格向其他股东出售其股份,公司就可以得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就没有必要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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