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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制度(我国创业板中保荐人制度之完善)

时间:2020-10-28 20:55:09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18

自2004年保荐人制度在中国引入以来,中企业在中国对,证券市场的成功上市、上市后的健康发展以及在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江苏琼花"”到“苏州恒久”专利事件,越来越多涉及保荐人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这让我们对我国保荐制度的有效性进行了深入思考。因此,本文从现实案例和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变迁等多个角度,对对保荐人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答。

自2004年保荐人制度在中国引入以来,中企业在中国对,证券市场的成功上市、上市后的健康发展以及在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江苏琼花"”到“苏州恒久”专利事件,越来越多涉及保荐人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这让我们对我国保荐制度的有效性进行了深入思考。因此,本文从现实案例和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变迁等多个角度,对对保荐人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答。

关键词:创业板;保荐制度;列举腐败行为;赞助商的责任

一、我国保荐人制度的现状

从全球金融市场来看,采用保荐制度的证券市场主要包括英国的二板市场和香港,的创业板市场等。我国作为第一个将保荐人制度引入主板市场的国家,打算通过对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审查和持续监管来构建我国的证券市场,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宣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明确保荐人制度将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地位是在2006年1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后确立的。《证券法》和《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和2008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因为对, 中保荐人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框架也初步勾勒出来。

创业板市场的高风险是投资者自身无法回避和控制的,也不能通过上市公司内部的自律行为来降低。需要市场监管机构和中机构作为第三方的分工合作,共同防范和化解市场运行的潜在风险,这是保荐人制度存在的深层次原因。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对保荐人制度提供的风险降低功能越来越迫切。然而,保荐人与企业合谋骗取上市许可的丑闻,导致部分新上市股票跌破发行价。此外,2010年5月4日,刚刚在创业板上市的新股“GQY"”和“数字视频”,在上市第二个交易日就跌破发行价,创下了创业板历史上最快的破纪录。2010年6月,“苏州恒久”专利事件爆发,私募股权投资(PE)丑闻在国信证券2009年被授予最佳保荐机构仅两个多月后爆发。—— 国信证券投资银行四个部门前总经理李绍武,因PE腐败被免职。2010年6月底,广发证券的两位保荐代表人杨光和付竹因,未能对对,发行人进行“持续尽职调查”,导致招股说明书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受到证监会的“监督谈话”

对,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这让我们不禁要问,保荐人制度在中国的有效性如何?

二、我国保荐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荐人制度实质上是证券发行与上市中部分的行政监督和审计职能市场化的一种手段。这一制度的特点是将保荐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中机构引入中证券市场,并在金融家、投资者和监管者三方博弈中中发挥微妙的平衡作用。因此,保荐人制度是围绕证券市场中中金融家、投资者和证券监管者三方博弈而设计的。该制度的价值在于明确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和责任,完善问责机制,充分发挥保荐人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监督和审计上市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证券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事实上,我们发现在中,证券的发行和上市过程中,保荐人应该承担审查信息披露真实性的义务,但实际上他们往往与上市公司串通造假,“推荐而不担保”。其制度缺陷的根源在于错,保荐机构的职能定位混乱,即中国“捆绑”保荐人和主承销商的身份为“推荐而非担保”埋下了隐患:保荐人是信息披露真实性和符合申请,对,上市公司上市标准的保证,而承销是为了最佳销售业绩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二者的职能有很大不同。赞助商是商业主体,以利益为基础。为了实现最佳销售,他们有足够的动机与上市公司联手造假。更有甚者,保荐人与发行人进行股票交易,使得在经济人假设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保荐人不再关注上市证券的内在价值,而是试图与发行人讲和。这也暴露了另一个层面上对赞助者问责制不足的主要缺陷。

此外,根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如果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可以采用联合赞助,但联合赞助不能超过两个。我国保荐人制度没有区分上市前后保荐人的角色,由一个保荐机构承担上市前的咨询、审查、推荐和上市后的监管。上市前和上市后没有区别,推荐人和监管人的责任也没有区别。最终结果是保荐人本身的错地位,这进一步扩大了寻租空间,不利于保荐人和证券市场的整体监管。

三,解决问题的路径

(a)剥离赞助商的身份和角色

剥离赞助商的多重身份是赞助商和主承销商之间的约束性身份。如何保持保荐人和主承销商身份的独立性是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只要赞助商必须服从他们所服务的机构。承销机构必须由相应的保荐机构承担。事实上,保荐人不可能对对,保荐公司的质量、对,信息披露的可靠性以及对对发行人的持续监管负责,以履行其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而只是为了对本人及其公司和部门的利益。主承销商作为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目标是寻求最大的利益空间,而保荐人更多的是介于市场和中之间的一个协助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主体。如果两者的身份不被孤立,不被随意混淆,作为主承销商的保荐人将成为发行人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保荐人很有可能只考虑眼前的短期利益,与发行人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忽视市场风险和投资者权益,欺骗监管机构获得上市许可。

另一个问题是“推荐人”和“监督人”之间的混淆。与我国保荐人承担的上市审核和持续监管两种角色不同,与对,相比,马来西亚保荐机构分为“上市保荐人”和“保荐人”。“上市保荐人”承担申请阶段及上市后一年内的保荐工作,主要职责是咨询和推荐;而“保荐人”则承担上市一年后的保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咨询和监督。在香港,发起人的职责分为合规顾问和财务顾问。保荐人负责新申请,发行和上市前的咨询和推荐,合规顾问负责发行和上市后的持续协助和监督。独立财务顾问负责审核发行人上市后的主要交易和安排。这两种制度安排区分了保荐人在对上市前后的不同角色,并将保荐人作为咨询推荐人和监督者的角色分别由多个保荐人承担,以避免角色冲突,更好地发挥保荐人的作用。(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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