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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针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时间:2020-09-07 22:07:14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105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受害方与加害方通过赔偿和赔礼道歉达成和解,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并在理论界不断成熟。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相关政策的完善指明了方向

摘要:什么是刑事和解制度?本文旨在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受害方与加害方通过赔偿和赔礼道歉达成和解,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并在理论界不断成熟。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相关政策的完善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犯罪;刑事和解;新刑事诉讼法

1.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必要性及国外对的相关规定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对对某些行为进行了否定的评价和谴责,并要求或引导人们不要实施此类行为。普通公民害怕惩罚的力量,不会触犯刑法。自古以来形成的“杀人还债”的简单观念,早已不能适应这个社会的发展。此外,受害者通常要抚养和饲养对大象,受害者的死亡往往会导致其家人陷入经济困境。因此,受害方通过刑事诉讼获得精神安慰和民事赔偿的期望极高。在传统的刑法观念中,在刑事审判的场合,犯罪人远离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而被视为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家应该直接介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许多情况下,犯罪首先受到个人对,的侵犯,在犯罪发生后,不仅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受害者、其家人和与受害者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应该受害最深。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诉讼目的无论是强调“正当程序”还是主张“犯罪控制”,都没有跳出这种以国家——被告关系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在这种司法模式下,被害人自始至终基本上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被害人至多是一个重要的“控方证人”,这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刑事诉讼法中被遗忘的角落。将传统的国家被告关系司法模式转变为以国家——受害人关系、国家——被告关系和被告——受害人关系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让利害关系方参与进来,充分关注被害人的需求,让被害人与犯罪分子见面和谈判。基于其真实意图,被害人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向主管机关表示理解或宽恕罪犯,从而影响对罪犯的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和解制度。

2.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是指在调解人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对话并通过相互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活动。刑事和解是教育刑诞生后对对传统刑法理念的一定修正。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不是报应刑,也不是盲目惩罚和打击罪犯。罪犯和受害者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遭受损失。相反,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受害者的利益,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尽力赔偿受害者,减少他们的损失。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冲突,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从而解决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忽视被害人地位的弊端。此外,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基础上,并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执行刑事判决

3.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中,一些学者提出刑事和解也会给刑事诉讼制度和社会和谐带来一些弊端。他们认为,首先,刑事和解容易导致“同案不同罚”和“花钱买罚”等不合理现象,进而引发民愤,造成社会不和谐;其次,刑事和解往往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在刑事和解中,代表国家利益的司法机关不参与“讨价还价”,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话语权空间,这在对容易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第三,如果有讨价还价能力的罪犯在刑事和解中获得利益,就可能滋生对对法的蔑视,进而屡犯屡禁不止,从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

然而,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带来的积极意义不容忽视。在法律关系中,随着受害者地位的提高,一些只有在司法领域才有的概念被引入到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如诉讼、个人意图、协商、合同等。这对对法制的进步意义重大。

4.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对刑事和解应最大限度地摆脱和解是“拿钱买惩罚”的误区。刑事和解不一定使罪犯犯罪。由于受害者的理解,公共安全和司法机关不一定要对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相反,根据各种考虑,如犯罪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他们可以被免除或从轻处罚。因此,在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的前提下,是否起诉、处罚和惩罚取决于他们的自由裁量权。

(1)和解的启动必须得到受害者的批准。和解的主动权应该掌握在受害者手中。公安和司法机关应审查对,和解中是否存在胁迫、欺诈和其他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对,是否存在价格过高和赔偿不足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2)被告应完全认罪。被告人的悔改态度应当是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3)民事赔偿应在刑事判决前支付。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或其安全性是司法机关处理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前提。然而,和解和制度不能只由富人享有。如果罪犯有真诚悔改的心理,可以允许经济困难的罪犯分期执行,但要提供一定的保证。

(4)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对对,双方民事权益的处置,而不是对对刑罚权的处置。对刑事和解协议中达成的案件是否应当从宽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提出建议还是从宽处理。

(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审结的案件仍需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有权提出宽大处理意见,但不能直接撤销案件,妨碍了公安机关同时侦查和处理,影响了司法公正。对检察机关在调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或建议法院从宽处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慎重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大量刑事和解达成的轻微刑事案件最终将由检察机关处理,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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