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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问题(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

时间:2020-10-12 00:33:34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79

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应按照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投资热情。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检查对,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税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瓶颈是规模大、交易环节多。税收支出是证券化的主要成本支出,减少税收支出是证券化顺利运行的关键。

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辉煌发展催生了中国金融创新企业对,的探索。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真正拉开了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帷幕。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设施项目的薄弱以及在证券化过程中如何通知债权转让和登记抵押权变更的模糊,阻碍了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探索和运作。会计瓶颈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了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关系到每个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保荐机构、特殊目的信托、受托人、基金托管人、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重点规范保荐机构终止确认信贷资产的条件及其会计处理,为规范我国众多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机构的会计处理扫清了障碍。(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在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中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证券化资产是否应该从资产负债表中分离出来,即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殊目的信托是否需要与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对是否将证券化资产及相关债务从资产负债表中分离主要取决于证券化行为是作为“销售”还是“担保融资”来处理,这是保荐人最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保荐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对《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的国际会计准则,考虑了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与回报”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利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界定证券化信贷资产是否实现了真正的出售,即终止确认。 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应按照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但是,如果发起人对特殊目的信托拥有控制权,其会计处理将会有所不同。(2)投资机构会计处理问题。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投资热情。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获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入账;投资机构取得的收益信托,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主体部分和在收益;的投资部分分开核算。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检查对,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税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瓶颈是规模大、交易环节多。税收支出是证券化的主要成本支出,减少税收支出是证券化顺利运行的关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也指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待遇应结合证券化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的现状,在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税收待遇规定时,应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相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主要需要解决以下问题:避免双重征税、确定税收环节、税收收入属性。另外,因为证券化产品

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资产转让,这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发起人出售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资产转让是否应缴纳所得税?第二,资产转让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国际上,对不作为发行人对特殊目的公司征税,但只有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体现了税收中立和避免双重征税的精神。《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方将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方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人出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时获豁免印花税。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众多参与者,每个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专业化程度和声誉影响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可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强制评级(私募可以豁免),但国内信用评级机构一般规模较小,评级标准不同,其权威性受到很大质疑,这使得投资者很难将其作为投资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信用增级机构还不成熟,专业金融担保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针对对,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问题,法规信贷资产证券化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建立相关机构的替代机制,鼓励相关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和《监管办法》都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信贷资产的转让与抵押权的变更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在对,的原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让给受托人,这涉及到如何履行现行法律中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这一问题影响了资产转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影响了信贷资产转移后风险隔离和融资目的的实现。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韩国,等,都采用公告或登记的方式进行通知。《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主办机构应在国家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转移信贷资产的情况。“公告”制度处理好了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节约了成本,提高了运行效率。对于对,住房抵押贷款等具有抵押权的信贷资产的转让,根据抵押权的隶属关系,银行转让信贷资产时,用于担保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让。根据我国《担保法》,以房屋抵押的财产必须登记为有效要件。因此,如果受托人不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受托人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抵押权。如果对的抵押权逐一变更登记,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这是不可操作的。因此,建设部于2005年5月16日发布了《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通知》《个人住房抵押变更批量登记规定》体现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精神,符合对证券化抵押变更登记的要求。另外,由于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还涉及土地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措施。在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将在不同程度和不同层面上影响当前中国的法规体系。

在制定和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时,既要符合当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要求,又要遵循一般发展规律,充分借鉴成熟的国际实践经验,使其既能满足当前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要求,又能基本满足未来业务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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